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雄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雄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余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案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余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余國雄為被害人甲女原任職公司之客戶,為逞一時色欲,尾隨被害人甲女至公司廁所強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甲女身心創傷,犯後於偵查程序中雖矢口否認,惟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但迄未能獲取被害人諒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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