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蕭家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6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倩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蕭家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100年7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便衣巡佐 吳炳賢 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號「貝多芬旅社」207號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家倩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巡佐吳炳賢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