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淵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上訴有準用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白規定,被告蕭仁淵業經合法傳喚(見本院送達回證、在監在押查詢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報到單),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案107年6月1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情狀極為嚴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屬不當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諸多量刑事由,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後,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上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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