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凌晨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悠閱漫畫王」租書店,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許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黃嘉怡 (店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復竊取店家收銀機內現金,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學歷國中肄業,自稱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現金)1萬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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