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賢
許詠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國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後壁寮油車213東15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仍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許詠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注意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被告呂國賢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許詠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呂國賢因而受有臉部、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告訴人許詠昌則受有頭部與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詠昌告訴被告呂國賢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呂國賢告訴被告許詠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