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莊玉珠 即永銓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莊玉珠即永銓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未依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4日核發之雄院隆104司執莊字第146979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將扣押薪資交付債權人收取,應給付其新台幣106,029元本息云云。惟查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係執行案外人 林宗志林永昇 即永銓工程行處之薪資債權,而永銓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林永昇,是債務人應係林永昇,嗣永銓工程行負責人已變更為林莊玉珠,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債權人將之列為本件債務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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