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告 吳采融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被告 蔣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朋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傑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及中部分公司主管,原告為朋傑公司中部分公司之秘書,兩造為上下屬關係。民國109年至113年5月間,被告未慮及已婚身分而追求原告,以言語、跟蹤及贈送禮物方式騷擾原告,原告因顧及工作而隱忍。113年3月5日原告因不堪壓力而向被告提離職,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贈與物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不准離職,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移轉之贈與,贈與人即被告撤銷贈與為無理由,故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又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公司期間多次向伊借款,至111年2月原告借款已達30多萬元,原告曾於111年2月23日主動簽發一紙30萬元本票予伊。系爭本票是自111年2月起,原告陸續向伊借款,累積至50萬元,伊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脅迫原告,原告應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撤銷已移轉之贈與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記錄、診斷書等證據,僅足認兩造間或存有感情糾葛;或僅可證原告因心臟節律不整、心臟衰竭等病因,自111年5月17日至114年4月29日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尚難據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指之贈與關係,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另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存有贈與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撤銷已移轉之贈與,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真,然已移轉之贈與既不得撤銷,應認兩造另成立返還已交付贈與物之無名契約,原告並據前述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其就主張係被脅迫而簽發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自承: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甲○○

50萬元

113年3月5日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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