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7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徐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