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9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7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3,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另原告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民法、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