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4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
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係於100年1月25日採尿前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06之3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比較原審法院之其他相類案件,如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63號等案件,本件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且衡量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手段、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獲判之刑罰,本件判決之刑罰輕重顯然失衡,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有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先前固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累犯之前科紀錄並加重其刑,以及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經觀察、勒戒後初次犯施用毒品而遭判處罪刑等情,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僅以原審量刑與本院相類似案件不盡相同,即謂有違量刑裁定之內部界限,顯有未洽。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瓊雯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