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黃大昌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件:
1、依債務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內容所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有擔保權債權人,惟未見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台北富邦銀行有擔保債權之內容?發生之原因?其擔保標的為何?每月應給付清償之金額?該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如有漏列情事,請依目前實際債務狀況,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2、依債務人薪資轉帳明細,民國(下同)97年9月至98年3月債務人平均受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385元(除97年11月受領薪資4萬3,103元外,其餘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均未超過2萬6,803元),與債務人所陳稱98年3月前置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扣除生活支出及父母扶養費用後,剩餘1萬元,勉強可支付協商應償金額等語不符,且除97年11月外,債務人98年4月受領薪資2萬7,682元,尚高於前開各月受領薪資數額,亦無債務人所稱收入減少情事,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非可採。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實際毀諾之原因,並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3、查債務人於96年8月31日出資240萬元設立律動古亭有限公司,債務人應說明其出資資金來源,並提出律動古亭有限公司96年9月至97年9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陳報每月銷售營業數額。
4、就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⑴提出自100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並說明債務人目
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及薪資結構(如本薪、業績獎金、佣金、服務費、紅利)。
⑵說明債務人任職於元欣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其金額,及發放時間。
⑶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⑷提出債務人戶籍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說明債務人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⑸提出債務人父、母二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說明其目前有無工作,每月收入狀況,於何時退休,是否領取退休金、老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若有領取一次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並說明資金流向。
⑹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父、母所有扶養義務人(
即其子女)之收入證明文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財產歸屬清單。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⑺債務人父親於98、99年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
分公司有利息所得2,888元、2,034元,債務人應提出自99年1月起迄今,其父於前開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並據實說明其父於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及其資金流向。
5、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內(99年1月30日至
101年1月29日)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