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2、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KAE二五五九九一號、嘉監裁字第裁七○—KAE二五五九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七○—KAE二五五九九二號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汽車有使用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十六條第七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途經雲林科技大學前,因有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車道、㈡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㈢使用矇領之牌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為:矇領牌照行駛公路,行照登記為專為木工使用實際載運水泥「工具」【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聯未複寫「工具」二字】),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就上述㈠、㈡及㈢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雲警交字第KAE二五五九九一號、第KAE二五五九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就上述㈠、㈡部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分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KAE二五五九九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就上述㈢部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KAE二五五九九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牌照扣繳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友人相約在雲林科技大學門口,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雲林科技大學門口時,始將車輛行駛在大學路機車道準備路邊停車,旋將車輛停放在警車後方,並解開安全帶,後見同事在警車前方等候,欲將該車駛至警車前方,因只是短距離移動車輛,故未繫上安全帶。又異議人當初購買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委託車行辦理過戶登記,不知該車限供木工職業使用,況異議人平常從事工地清掃、拆模板等工作,車上有載運切割木板之工具,亦與木工有關,且舉發當時並未載運水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接近雲林科技大學門口前機車優先道,並將安全帶解開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川 定於本院證述:「(當天攔停經過?)
我看到異議人開C四─五二二三自用小貨車沿大學路由西往東行駛,開到公明路時切到機車道,當時異議人車速很慢,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有沒有打方向燈,異議人開到我前面的時候我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並且占用機車道,我就予以攔停」、「(你攔停之前異議人是否有要準備路邊停車?)沒有,他只是慢慢開」、「(異議人有沒有往右邊停靠的意思?)沒有,公明路到雲科大間約一百公尺,異議人都是開在機車道上」、「(你看到異議人的時候有沒有看到異議人將車開到路邊暫停然後再將車子移出來?)沒有,我看到的就是異議人都開在機車道上,我予以攔停之後異議人才將車移到警車前面」、「(你有沒有看到異議人本來有繫上安全帶後來才將安全帶解開?)我沒有看到異議人將安全帶解開,我只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所以我才攔停」等語,證人 陳川定 既有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之經驗,且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違規情狀,為其業務內之事項,觀察應屬專注,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證人陳川定證述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堪認證人陳川定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況異議人亦自承:將安全帶解開後,又駕車行駛等情,足認異議人駕車確有上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KAE二五五九九一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一千五百元」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關於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辯稱:不知其上開自用小貨車限供木工職業使用云
云,惟該車之行車執照車主欄上明白記載「甲○○木工」,且其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時,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確實登載職業為木工,復有其父親 魏碩雄 及其母親 魏鄭麗桑 具結保證,有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在卷可參,自難諉為不知該車限供木工職業使用。依證人陳川定取締當日所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自用小貨車車內並未載運水泥,主要載運物品固多為從事水泥工作之機具,然證人陳川定於取締當時並未一一檢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物品,尚難遽認該車內工具均與木工無關。且異議人供承平日從事工地清掃、拆模板等工作等情,核與其當日搭載員工 張建華 於本院證述:當日後來至雲林科技大學餐廳清理裝潢及磁磚完成後留下之物品等語相符,而依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一點第二項規定,職業類別為木工,尚包含裝璜工及板模工,則異議人平日所從事工作,即非與木工職業全然無關,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異議人使用矇領之牌照,難認允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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