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520號
原告 謝銘利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璿臻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核。原告應查報並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修繕工程至無傾倒之虞所需之全部費用(須提出相關資料,如提出估價單),加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價額為15,6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100元×占用部分合計為2.2平方公尺=15,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4年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