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2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台端所提出之民國112年1月9日信函於訴訟法上之真意不明,如為提起民事訴訟,請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狀,並表明原告、被告各為何人及其姓名、年籍資料等。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經查,台端所提上開信函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如欲提起民事訴訟,請於上揭期限內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

三、又台端所提出之信函記載原因事實並非明確,如欲提起民事訴訟,請簡要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若欲提起民事訴訟,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原告、被告各為何人、完整之姓名、現在住居所、年籍資料、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等,以及應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五、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莉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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