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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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2日上午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坡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查扣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卷第51頁,下稱偵查卷),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年
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7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以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接受觀察、勒戒及科刑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深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頁、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