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劉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劉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
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沈劉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劉騰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 陳立杰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2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立杰因而受有右肩頸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沈劉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陳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紙、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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