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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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罪,受刑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刑法感受力薄弱,復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1日│109年10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757號│偵字第16996號│偵字第14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109年度簡字第3603號│110年度簡字第328號││事├───┼─────────────┼─────────────┼─────────────┤│實│判決│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1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109年度簡字第3603號│110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決確│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6日│110年4月15日│││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