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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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6年9月3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6年9月3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市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前開時間內,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雖施用地點不同,惟時間均於96年9月3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地點雖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友人家中,係被告另於96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供述之施用地點,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本件施用地點被告並未供述,僅係公訴人推定而已,參酌本件被查獲時間及前開已確定犯件之查獲時間均為96年9月3日之同日,應可認定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被告被訴於96年9月1日施用第1級毒品,及同年9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