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約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原名陳敏東,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更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當場在其右側褲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一公克),經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