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7月27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已於97年1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30號提存書、96審聲736字第37752號函及96審聲736字第1855號函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該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業經另案調卷拍賣完畢,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34號及95年度執字第7204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之訴訟已終結,應可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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