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明珠」、「金蘋果」各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洲於其所經營之撞球運動館內,擺放扣案之「東方明珠」、「金蘋果」電子遊戲機具各1臺,雖係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1罪。是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同因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東方明珠」、「金蘋果」電子遊戲機具各1臺(內均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工具及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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