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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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並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刑後亦均為有期
徒刑六月以下,因此,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