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3月6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AC8871號自小貨車,前往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1010縣道3公里處旁之雞寮旁,攜帶米袋(其中1個印有「興旺碾米工廠」紅色字體)前往乙○○所有現已閒置之上開雞寮,穿越先前已遭不詳姓名人破壞之雞寮外圍鐵絲網進入雞寮內,竊取乙○○所有重量約100公斤之鐵條及水銀燈具
4個,得手後,即循雞寮旁之山坡路,分次攜同上開竊得物品離開。嗣已將竊得之部分鐵條放置在AC8871號自小貨車車內,而水銀燈具已搬運至山坡路上靠近1010縣道處時,為乙○○查覺有異進入雞寮查看發現失竊,部分鐵條並已遭收集放置在米袋內後,報警處理,丙○○即棄車逃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於94年3月6日上午駕駛其所有AC8871號自小貨車,到台北縣三芝鄉縣○○村3公里處之事實,並有AC8871號自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該自小貨車當天停放位置之照片附於偵卷第16頁可參。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5年5月9日具結證述「雞寮是我約在10年前以C型鋼、鐵皮搭建。94年3月6日9點多,我看到1台發財車,旁邊有個女人,我覺得很奇怪,就到雞寮查看。在雞寮裡面看見一些麻布袋,裡面已經裝了一些廢鐵,旁邊還有一些 沙琪瑪 、香煙、礦泉水、布質手套,我就回去看原來的車子,看到車子裡面的袋子跟我在雞寮裡面看到的袋子是一樣的,還有發現沙琪瑪跟幾根鐵。車子裡的鐵條有幾根就是我失竊的鐵條,因為我的鐵條比較特殊,有些鐵條我用鐵鋸打,所以有洞,現場的鐵條大部分已經被用袋子裝好..我發現原來放在雞寮旁邊地上的4、5個廢水銀燈也失竊了,後來在山坡發現。小偷應該是從旁邊的山坡地下去,然後循原路離開,因為山坡地的沿途有一些竊得的燈具如現場圖C的位置,該位置到本件發現的自小貨車中間路上也有散落比較粗的鐵條,也是我的,雞寮裡面的鐵條比較細,小偷就用麻布袋裝,路邊還有鷹架,所以我認為他是從山坡下來偷的。..我以前有固定C型鋼,要拆的時候我用電鑽破壞,破壞之後的角鐵有洞,我在車上看到的角鐵上面就有洞的痕跡。我不確定車上角鐵有沒有沾到玻璃纖維,但是我確定有洞,而現場的角鐵部分有沾到玻璃纖維。」等語,核與其在警詢94年3月6日案發當日之陳述情節一致,且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嫌隙,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疑動機,其證詞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車上的鐵條,全是日前在他處撿拾,不可相信。
三、此外,復有現場鐵條分裝、現場物品、水銀燈具、米袋等照片分別附於偵卷第17、18、19、32頁,以及本院履勘現場時繪製之附圖在卷可佐。
四、至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AC8871號自小貨車車上的鐵條是前一日在台北縣淡水新市鎮撿的,並非來自於被害人的雞寮,當天會開車到被害人雞寮附近是因為與朋友甲○○相約到台北縣三芝鄉二坪頂採草藥,約在那裡見面等語。
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朋友甲○○於94年3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94年3月6日10時左右,丙○○打電話給我,邀我去採草藥,約11時,我到101縣道3公里處載丙○○」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94年3月6日9時20分,甲○○在我停車處約50公尺載我去採草藥」等語,有關94年3月6日當日 林永堯 搭載被告的時間,已有不同。
2證人甲○○於95年5月9日到院證述「我和被告在94年3月6日的前一天約好要去二坪頂採草藥。我們約在土地公廟,是被告約我的,地點也是他講的。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被告是九點多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三芝,幾點到現場我忘記了。被告是在土地公廟附近的路邊等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車,被告站在他的車子旁邊跟我招手,後來開我的車去二坪頂。..隔天早上9點,我載被告去找車,但沒有找到,後來我載他到淡水拖吊場去找,才找到,拖吊場的人說車子有刑案說是載鐵的問題,不可以開走,後來我又載被告到派出所。我看到被告時,他身上沒有草藥,但他身上髒髒黑黑的,他說他在抓毛蟹,褲腳有點濕濕的,他穿著布鞋,我沒有注意他有無穿襪子。被告當時是一個人站在路邊向我招手,車子離被告有點距離,我還問他說為何你跟車子離這麼遠,被告說他在大便,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他的車。第2天我們四處找車,還到三芝街上去找,後來才想到去拖吊場看看。採草藥是前一天約好的,沒有約見面地點及時間,是當天臨時約定在土地公廟,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告訴我時間及見面的地點,叫我從這條路過去。」等語;參之被告於95年5月
9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前一天我和甲○○約好隔天9點左右右到二坪頂,當時就約好在土地公廟見面。土地公廟是甲○○說的地點,我到停好車後,沿著道路往下走,約
15、20分鐘甲○○才來,甲○○載我的位置看不到我的車,因為那是一個彎路下坡,甲○○有問我的車在那裡,我說在上面。載我後,就往下走,所以不會經過我的車。..第2天發現車子不見,就直接到拖吊場。」等語。二人對於「何時約定見面的時間與地點」、「何人決定見面地點」、「94年3月6日二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實際見面的時間」、「甲○○搭載被告後之行駛方向」、「2人開車離開現場時,是否看得到被告當時停放路邊的自小貨車」等情節,陳述內容完全不一。果真94年3月6日上午確有甲○○在現場搭載被告之事實,何以有此迴異之陳述。
3退一步言,觀之證人甲○○所為「當天是臨時約定見面的時間及地點」之證述內容,顯見縱然94年3月6日被告係由甲○○搭載離開本件現場乙節為真,被告亦非基於與甲○○相約採草藥之目的而駕車到達現場,則被告抗辯為了與甲○○一同去採草藥而到案發現場,應該是臨訟杜撰狡飾之詞,甲○○之證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為灼然。
五、綜合:1-94年3月6日被告基於不詳目的到達現場;2-將車停放在離被害人雞寮不遠處之路邊,車內放置之部分鐵條經被害人確認為其雞寮內的鐵條;3-車內放置之空米袋中之其中一個與雞寮內地上遭竊賊放置鐵條的米袋廠牌相同;4-在交通狀況不便利之台北縣三芝鄉縣○○村,被告不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反而臨時商請他人搭載,增加日後尚需到現場駕車之不便利性;5-發現未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遺失,未向警方報案失竊,反而自行到拖吊場找車,有違吾人日常處事經驗等各項情節,本件進入被害人雞寮行竊鐵條、水銀燈具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於94年3月6日行竊當天,有無攜帶兇器?有無破壞雞寮現場之鐵絲圍籬,參之證人乙○○供證「雞寮每年都有東西被偷..雞寮的鐵絲網,如果會的人可以用手破壞,..被告的車上沒有發現拆除鐵絲網的工具..沒有注意到94年3月6日之前,鐵絲網有無被破壞過」等語,佐以卷內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雞寮,有攜帶兇器,或有破壞鐵絲圍籬之情節,此部分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肆、本件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雖非多,然其於犯罪後設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並不宜輕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現場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米袋,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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