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辰○○兼訴訟代理戊○○人
共同送達被告辛○○○
庚○○丙○○○巳○○乙○○寅○○癸○○己○○○子○○丑○○卯○○壬○○○上列十二人共同兼訴訟甲○○住台北縣○○鄉○○村○鄰○○路○段72代理人巷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2664.05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A部分面積合計2563.12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辛○○○、庚○○、丙○○○、巳○○、乙○○、寅○○、癸○○、己○○○、子○○、丑○○、卯○○、甲○○、壬○○○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90.84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2664.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辰○○等共有。然因兩造就分割事宜意見不合,故請求本院為強制調解,如調解不成,請移送法院民事庭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而被告辰○○持分為102294/0000000,被告戊○○持分為11366/0000000,合計為113660/0000000,則被告辰○○僅有90.8388平方公尺,被告戊○○為10.0932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100.9320平方公尺,不論個別或合計,均為畸零地,均未符應適用法規所要求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蓋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最小建築基地應符合平均寬度12公尺,平均深度20公尺,換算至少應為「
240平方公尺」。復依台北市○○區○○路○○○○號土地所在應適用之「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工地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最小建築基地基地規模至少要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而本案被告辰○○、戊○○二人之合計面積,核屬畸零地,無法單獨成為建築基地,必需與他人合併建築,方能為之。又本件被告辰○○、戊○○於知悉原告將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即以贈與移轉部分持分、為預告登記等行為,希能阻止或延緩共有土地分割案之進行,且於開庭時,其二人於分割後維持土地共有,原表示同意,嗣因訴訟程序之進行,為造成本院判決土地細分之結果,復撤回其原同意分割後維持土地由夫妻共有之前意,實屬權利濫用。並聲明: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原、被告等人,分割方法建議如補作的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除被告辰○○、戊○○外,原告與其餘被告等人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取得補作分割方案一A部分,面積2563.118平方公尺;被告戊○○取得補作分割方案一B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被告辰○○取得補作分割方案一C部分,面積90.84平方公尺。
二、被告辰○○、戊○○主張:先主張其二人維持共有,後改稱要與被告辰○○各自單獨持有,嗣後則主張要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主張:被告辛○○○、庚○○、丙○○○、巳○○、乙○○、寅○○、癸○○、己○○○、子○○、丑○○、卯○○、甲○○、壬○○○願與原告丁○○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案與原告訴代所提的分割方案相同等語。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664.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被告辰○○、戊○○分割後不維持共有,各自依其持分分
割;而原告丁○○與被告辛○○○、庚○○、丙○○○、巳○○、乙○○、寅○○、癸○○、己○○○、子○○、丑○○、卯○○、壬○○○、甲○○分割後欲維持共有,其持分為2563.12平方公尺。
㈢被告辰○○、戊○○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分割後能取得面對系爭土地左側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現為空地,上有雜亂種植花草蔬菜。
㈤系爭土地緊鄰一15米寬之馬路,面對系爭土地,右側現為工地(花悅四季工地)。
㈥個人持分除被告辰○○為102294/0000000;被告戊○○為
11366/0000000外,其餘持分如95年度湖調字第10號卷第49頁所載。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割方案應以何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個人持分除被告辰○○為102294/0000000;被告戊○○為11366/0000000外,其餘等人持分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埸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現為空地,上有雜亂種植花草蔬菜,緊鄰一15米寬之馬路,面對系爭土地,右側現為工地(花悅四季工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除被告辰○○、戊○○於裁判分割分割後欲單獨持有外,其餘被告與原告14人於裁判分割分割後,均願意維持共有乙節,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二)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后。經查,系爭土地依92年9月19日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計畫案」中係屬於住宅區(供住宅使用),依該計畫案規定住宅區(供住宅使用)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300平方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其面積需大於300平方公尺,始能申請建築使用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4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107900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8頁,下稱北市都發局函),足證系爭土地若分割後之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以上,則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此為分割後之最小限度利益。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64.05平方公尺,分割後,被告辰○○取得90.84平方公尺,被告戊○○取得
10.09平方公尺,其餘被告與原告14人合計取得2563.12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較適合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是本件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兩造於分割後是否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前揭覆函意旨為考量標準。本件被告辰○○、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方法,惟如依渠二人所提方案,僅對被告辰○○、戊○○因分割後所取得部分之土地各為10.09、90.84平方公尺,既顯不符前開作為建築基地之標準,亦無法為適當之使用,方為適宜;然對其餘被告與原告14人分割後,可合計取得2563.12平方公尺,顯符前開作為建築基地之標準,亦可作為整體開發之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辰○○、戊○○所辯,自為可取,故此分割方案,即不可採。另除被告辰○○、戊○○外,原告及其餘被告皆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主張如補作的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本院審酌,被告辰○○、戊○○其二人為夫妻關係,且其二人分割後之面積,僅為100.9320平方公尺,核屬畸零地,揆諸前揭北市都發局函可知,渠二人分割後所有土地無法單獨成為建築基地,必需與他人合併建築,方得為之。再者,建地之分割,確應考量分割結果適宜建築房屋,以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果採方案二,則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基地未能方正,且將來如被告辰○○、戊○○確不願與原告等合併建築,而欲與另一側之鄰地合併建築,則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亦將造成鄰地合併基地之坵塊不方正完整,是不論基於本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或另一側鄰地將來合併基地之規劃,甚至考量被告辰○○、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將來利用性,自以方案一為當,自應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