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1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27321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27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將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蓋章收受之,其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28日中午13時23分沿臺北市○○○路○段○○巷行駛至該巷中山北路巷口,於號誌狀況為紅燈時右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有「黃燈右轉」之事實,並未有舉發通知單上所列於上揭路口闖紅燈之情狀,異議人不服該處分,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舉發單位員警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為由,當場製單舉發,詎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章收受,舉發人記明事由於通知單上,並交予受處分人,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通知。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後,依據受處分人陳述理由研判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異議人復於94年12月14日收受裁決書之送達後,於20日內之94年12月26日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51283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27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開程序事項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矢口否認有何「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惟異議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略以:本件違規是伊舉發的,當天的情形是伊騎駛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天母派出所,途經中山北路7段14巷前,由於伊行進的南北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嗣伊往前繼續行駛時,即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自中山北路7段14巷巷口(即東西向)駛出後右轉,舉發員警立即上前攔停舉發,並於中山北路7段34號處追及並攔停受處分人,請受處分人回頭檢視該巷口中山北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無誤後,告知其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始依法製單舉發。則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再者,證人與異議人夙無仇怨,復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刻意誣陷異議人,致己身陷偽證重典之理,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上開所證,即堪採信。
㈢受處分人雖又以當日係因交通號誌變換,其僅有闖黃燈右轉
等情詞置辯,惟查:舉發地點之交通號誌為紅黃綠燈號之三時相交通號誌,並無設置指示車輛行進方向之箭頭導向綠燈燈號,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又證人乙○○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時,是以臺北市○○○路○段行向的號誌作為判斷標準,且是確認中山北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之狀態下,受處分人猶自臺北市○○○路○段○○巷之東西向右轉中山北路,才會進行攔停舉發;而當南北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東西向號誌必已變換為紅燈無誤,此係前開中山北路7段與該路段14巷號誌變換之定則,是證人乙○○舉發當時並不至於發生黃燈右轉車輛遭誤判闖紅燈之情形,亦據證人員警乙○○結證在卷。是受處分人仍執詞辯稱當時伊係黃燈右轉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觀之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俱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5,400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第53條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自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