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平日即常向友人戊○○表示與警熟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戊○○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一八三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加以逮捕,並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製作詢問筆錄。戊○○乃電告男友己○○,並通知同在金錢豹舞廳上班的同事,金錢豹舞廳大班遂通知乙○○到場關切。
詎乙○○於當日上午抵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對警察大小聲,經警制止並請其離開,亦不遵從,致使戊○○更深信乙○○確實有辦法協助處理案件,故於製作筆錄期間,乙○○向戊○○誆稱:伊認識警察,可以擺平此事,如果拿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買茶葉請警察,可以將筆錄做好一點云云,戊○○即不疑有他,並委由己○○當場自戊○○皮包內取出現金三千元交付給乙○○,惟乙○○並未以該三千元購買茶葉饋贈警察,均供己用。而後,戊○○因上開車禍事件,需購買與被害人同款之中古車作為賠償,乙○○又向戊○○謊稱:可以代向認識的友人購買云云,戊○○因不知有假,遂委由己○○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路平交道旁某海產店內,先將部分購車款即現金四萬九千元交付給乙○○,再由戊○○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購車餘款一萬五千元匯款給乙○○。詎乙○○收受前述現款後,並未用以購買中古車,均供己用。嗣因乙○○遲未能交付中古車,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伊與證人戊○○相識,且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因證人戊○○酒後駕車與人在國道一號南向一八三公里處發生車禍,經金錢豹大班電告後,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關切,並有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二十一時許,與證人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路平交道旁某海產店內聚餐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並未向證人戊○○表示伊可以擺平此事,要拿三千元買茶葉送警察,也未收受現金三千元;②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二十一時許與證人己○○聚餐時,證人己○○並未交付四萬九千元給伊;③證人戊○○匯款一萬五千元部分,是要償還證人戊○○先前向伊借貸三萬元的借款,不是伊答應代為購車的價款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上開自白外,業經證人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無訛,並有職務報告、被告手機簡訊內容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相關卷證(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金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內之戊○○、 李易憲陳政利 偵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偵查卷宗之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向證人戊○○誆稱:伊認識警察,可以擺平此事,如果拿三千元買茶葉請警察,可以將筆錄做好一點云云,致使證人戊○○不疑有他,遂委由證人己○○當場將三千元交給被告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告如何恐嚇你並詐
欺你金錢?)利用我觸犯公共危險案(酒醉駕車),說他可以幫我處理。說他認識警察,可以擺平,叫我拿...三千元買茶葉送警察(國道警察)。」、「當時我在製作車禍筆錄,我將錢給己○○,由己○○在國道交通警察隊辦公室交付乙○○,乙○○隨後跟著警察進入辦公室廁所內,出來就跟我說已經將錢交給警察了。」等語;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乙○○跟你說他可以擺平警察?)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己○○,己○○就打給乙○○,己○○及乙○○就一起到國道警察局去,乙○○他說他有認識警察,他可以擺平,他說可以把筆錄做的比較好一點,當時他在警察局時,他說:拿三千元給我,我要拿給警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後來你於國道警察局辦公室接受調查時,有你的朋友到現場嗎?)己○○及被告。我打電話給己○○,請他打電話給被告,我跟己○○說被告應該有一些朋友可以幫忙處理,當時是己○○先到,之後被告才到。」、「(被告問:你為何要說在國道那件車禍我有跟你拿錢來陷害我?)你確實有跟我拿錢,說要拿給一個警察。」、「(被告問:在哪裡拿錢?)發生車禍後是去好像國道警察隊,你說要買茶葉。」、「你跟我說的,不知道是三千還是五千元,後來我請己○○交給你。」、「(被告問:你請己○○在哪裡交給我?)在國道警察隊...」、「...事發時雖然我有酒駕,但不是我撞人,之所以會拿錢,是因為被告說筆錄可以打好一點,他在國道警察隊的時候在我耳旁說的,他說可以拿茶葉請警察,筆錄可以做好一點,當時我想說我雖然有酒駕,但是是對方撞我,過失責任不在我,但如果筆錄可以改好一點,我可以少賠一點。」、「我當時身上好像有三千或五千元,或是透過己○○另外包給被告的,忘了錢是誰出的。...但錢確定是己○○交給被告的。」、「(問:己○○把錢交給被告時,你當時有親眼看到嗎?)有。己○○交錢給被告的地點是在國道警察局的辦公室走道旁。」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⑵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於國道辦公室內
有無聽到乙○○向戊○○索錢敲詐要求要三千元,購買茶葉送給國道警察做公關為由,是否屬實?有無親自交付三千元給乙○○作為購買公關茶葉費用給國道警察?)我在現場時,乙○○跟我和戊○○親口說的,戊○○當時身上沒有錢,叫我先拿三千元親自交給乙○○本人。」等語;於偵查中仍結證稱:「在國道警察局時,當時是戊○○叫我打電話給乙○○,因為戊○○之前有告訴我,說乙○○有管道可以擺平。當時在國道警局乙○○向我拿了三千元要去買茶葉,意思是說筆錄要做漂亮一點。」等語;於本審理時又結證稱:「(被告問:你在國道警察局的時候為何說我跟你拿錢?)你當時確實有拿錢,說要拿三千元,給警察泡茶,說可以把車禍的事情寫的好一點。」、「(被告問我怎麼跟你拿三千元?)在國道警察隊警察局辦公室服務台的外面交付三千元給被告。」、「(被告問:三千元是 劉曉慧 叫你拿給我的嗎?)不是,是你告訴我這些錢要給警察泡茶葉的。」、「(被告問:為何到警察局說我可以拿錢替你們擺平官司?)你確實有這麼說。」、「被告說三千元要買茶葉給警察,筆錄可以做好一點。這是被告在上述大小聲之後的事情,他在警察局的外面跟我說的。」、「被告跟我說完之後,過一陣子我就從我身上拿三千元給被告。我拿給被告三千元之後,被告就跟著一個警察進去廁所。我拿三千元給被告,戊○○沒有看到,是我在戊○○製作完筆錄後,才跟戊○○說的。」、「(問:按照你的說法,在國道警察局三千元你支付的,為何是戊○○出面報案,說她被騙?)因為錢是戊○○的,車禍也是戊○○發生的,後來找不到被告,我們知道被告跟豐原分局的警察認識,就直接去找那個警察。」、「(問:你偵查中說當時在國道警察局,被告向你拿了三千元買茶葉,你今日證述三千元是你自己拿出來的,有何意見?)戊○○發生車禍時,她的錢包及錢就交給我保管,所以當被告跟我說要拿錢給警察買茶葉時,我就從戊○○的皮包拿三千元給被告,這筆錢是戊○○出的。」等語,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查。
⑶綜觀證人戊○○、己○○之上開證言,可知兩人對於證人
戊○○到底有無看到證人己○○交付三千元給被告,以及證人己○○交付三千元之地點,先後、相互證述之內容雖有出入,但對於證人戊○○係因被告有認識警察,故請被告到場協助處理酒駕車禍事宜,且被告到場後確有向證人戊○○、己○○分別表示伊認識警察,可以擺平此事,如果拿三千元買茶葉請警察,可以將筆錄做好一點,故證人己○○當場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將三千元交付予被告等情,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兩歧。至於證人戊○○到底有無目睹證人己○○交付三千元一節,自以證人戊○○本身最為明瞭,蓋證人己○○在交付三千元予被告時,理當專注在交付錢財一事上,對於證人戊○○當時之狀況及能否目擊有可能未能確實注意,故證人戊○○既始終證稱:伊有目睹證人己○○交付三千元予被告等語,縱使證人己○○證稱:伊交付三千元給被告時,證人戊○○沒有看到等語,亦僅能說明係證人己○○個人之理解,尚無法否定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必不實在。再者,證人戊○○是否目擊交付三千元之經過,對於證人戊○○、己○○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向 渠等 訛騙需款三千元以購買茶葉送警察,且證人己○○確有交付三千元予被告等語,並無影響。另就證人己○○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之地點,證人戊○○、己○○之說詞固非全然一致,但所陳地點仍均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辦公室之範圍內;再參以證人戊○○、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首次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已在案發後逾七個之久,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記憶不明甚至記憶錯誤,亦屬常態,故證人戊○○、己○○就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之確切地點雖然證述未盡一致,尚難認有何嚴重瑕疵,而足動搖渠等證述之可信性。綜上,證人戊○○、己○○互核一致之證詞,堪信實在,足予採信。
⑷又查:
①被告平日即常向證人戊○○或友人表示與警察認識,關係良好等情,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
你為何會由乙○○處理該件車禍?)因乙○○說他認識警察,並當場打給隊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跟被告認識期間,被告怎麼介紹他自己職業?)他從來沒有說,只是我覺得被告談話都會說他自己吃的開,類似警察或兄弟,他都吃的開,他會在我面前炫耀他跟警察的關係,且會傳簡訊,會跟我說今天有哪些警察當班、值班巡邏情形。」、「(問:你自己本身住彰化縣,這個案件你怎麼會到豐原分局報案?)被告是豐原人,我找不到被告,但我的錢沒了,車子也沒了,我憑著被告口頭上談過什麼隊的警察單位的高先生(按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 高豫輝 ),我才因而去豐原分局認人,要找他。」、「(問:你認識高先生嗎?)我因為被告的關係才認識的。車禍前有聽過,我所謂的認識是聽被告說過高先生這個人,是車禍後才看過高先生,會看到是因為好像在大雅路上被告酒醉和高先生在一起,被告找我和己○○過去,我會知道高先生是警察是因為他有說他在豐原刑事組。」、「(問:還沒有發生車禍前,你是否有去過豐原分局偵查隊?)有。我和被告去的,就是我剛才說我心情不好,去喝酒,被告在豐原停到路邊,很大牌的說這是我們豐原自己的地區,我就跟被告去豐原分局偵查隊,被告有跟裡面的警察說話,後來我才知道那個警察是高先生。」等語綦詳,復經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辦理本案的高警員,你與他有見過面嗎?)有,一、二次。第一次是被告帶我去豐原分局找他。第二次是被告帶我們一起去吃東西,是因為被告才認識高警員。」等語詳確,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乙○○有無跟你自誇說,他與警界關係良好,可以擺平任何事等話?)他常跟別人和我臭屁他與警界、調查站關係良好等話...」等語,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你認識乙○○多久?)我們是國中同學。」、「(問:他常吹噓自己在警察及調查站的關係?)他就會說他有認識。
」、「(問:他有說發生事情可以找他?)有,他說他在警察那邊很熟,若發生事情可以找他。」等語無誤,有各該筆錄可資參佐,堪信實在。
②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抵達後,先對警察
大小聲,經警制止並請其離開,亦不遵從等情,又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乙○○有無說明打電話給何位隊長?)他只是以電話講,有無打通或撥出電話,我就不知道了,並在現場發飆,讓人以為他是警察。」等語;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乙○○在國道警察局發飆?)他說什麼局長、隊長之類的話,如在現場打電話,如不知道是打真的還是假的。警察請他離開,他就對警察大小聲。」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在國道三隊有跟警察說過話嗎?)有。
被告剛開始進去的時候很兇,罵製作我筆錄的警察,警察要我製作筆錄,被告就說我們不可以進來坐嗎?警察要我做筆錄,被告就說警察局是政府的,不是你的,被告就很會說,但警察覺得自己辦案也沒有錯,但是警察還是被被告講的壓制的很安靜,後來被告就去打電話,之後另外一個警察就去泡咖啡給我們喝,這時候都還沒有製作我的筆錄。」、「(問:那時候認為被告跟警察何關係?)覺得被告跟警察關係很好。加上以前他常會傳簡訊給我,告訴我警察的勤務行蹤。」等語詳確,核與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被告跟你到國道警察隊時,對警察有何反應?)戊○○酒駕,警察請沒有事的人離開,要做筆錄,我沒有說什麼就走出門,被告還在那邊,他跟警察很熟,不怕警察,警察請他出去,他也沒有出去,他我行我素,說這是國家的地方,不是你的地方,警察叫他出去,他反駁說為何要出去,我雖然走出去,但還是看得到裡面的情形。」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平日即向證人戊○○、己○○或友人表示伊與警察認識,關係良好,已詳如前述,堪信證人戊○○、己○○此部分相互吻合之證述,亦合於真實,而足採信。
③據上,被告既於平日即表現與警察熟絡之表象,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時,又態度乖張,警察亦對之莫可奈何,自足使證人戊○○產生被告確有能力可以將事情擺平之誤信,因而對被告所誆稱:如果交付三千元買茶葉請警察,可以讓筆錄作得更好一點等語,未加懷疑,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建議交付三千元予被告。惟被告實際上並無意為證人戊○○購買茶葉饋贈警察,卻以上開虛詞,訛騙三千元,於收受後,不僅未用以購買茶葉送警察,甚且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矢口否認有收受此筆三千元,其主觀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不可採。
2、被告另有向證人戊○○誆稱:可以代為處理購買中古車等語,證人戊○○因不知有詐,遂先由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交付部分車款四萬九千元予被告,另由證人戊○○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購車餘款一萬五千元匯給被告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告如何恐嚇你並詐
欺你金錢?)利用我觸犯公共危險案(酒醉駕車),說他可以幫我處理。說他認識警察,可以擺平,叫我拿六萬五千元給他買中古車(賠償酒醉駕肇事對方車輛)...」、「...九十五年四月中旬由我男朋友拿現金五萬元到豐原市○○街一家海產店給他,另一萬五千元以郵局匯到乙○○局帳號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後來有陸續交給被告六萬五千元去買中古車?)是我和己○○提議要買中古車賠給對方的,因為一般的中古車要十萬元,我們自己去找朋友只需要五、六萬。...」、「我們本來自己找的中古車是0萬五千元,我先把四、五萬元放在己○○那裡,這一萬五千元就是買車的差額,被告有告訴己○○轉告我,也有跟我說這個錢給外人賺不如給自己的朋友賺,但後來我不知道己○○跟被告如何搭上線的,以致於原本放在己○○那裡的四、五萬元都交給被告,後來會再匯這一萬五千元是被告說要買車的差額。」、「...買車的餘款一萬五千元是因為被告很好心,說先幫我們墊款,所以我才會匯款過去。」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
⑵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四、十五、十六日左右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路平交道旁海產店內,有無受告訴人戊○○之委託與被告見過面?詳細日期為何?談論何事?請詳述其事實發生經過?)有。就大概是那三天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女友戊○○因酒駕與人發生車禍事故,事後對方要求賠償一部中古汽車,而乙○○主動說會幫戊○○找到適合的車子,所以當天是我女友戊○○叫我親自交付現金...給乙○○,說是她委託乙○○幫她找車的錢。...乙○○跟我女友戊○○說她跟警界關係良好,能替她擺平酒駕官司,並且替她找到適合的車子賠給對方,所以我女友戊○○才會誤信乙○○的話,而被騙的團團轉,到最後乙○○沒有找到車子,反而拿錢後避不見面...」、「乙○○說他已經把錢拿給修車廠老闆了,戊○○就說不如將錢還她,她自己找車等話,乙○○他就編謊說修車廠老闆很惡劣不還他錢,也不交車給他,後來因我女友戊○○不斷追問下,他就惱羞成怒口出惡言...」、「(問:你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二十一時許與乙○○、丁○○、甲○○等四人一起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路平交道旁海產店時,當時你親自交付多少錢乙○○?)我當天是親自拿給會給乙○○是五萬元,另外一萬五千元是戊○○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從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郵局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乙○○報給她的帳號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稱:「(問:你跟戊○○有去看中古車,後來為何跟被告搭上線?)被告打電話通知戊○○,說他有認識中古車行,可以比較便宜。」、「(被告問:在海產店,我怎麼跟你拿錢?拿什麼錢?)拿現金,被告跟我說拿這筆錢說幫我處理車子的事,是要先給對方訂金,因為之前車禍的事情,要賠給對方一部車子,我身上只有四萬九千元,就交給被告。餘款再由戊○○轉帳。」、「(被告問:你在海產店拿錢給我,有何人看到?)丁○○、甲○○。你還有在我面前,把我拿給你的錢當中的壹萬或壹萬二千元給丁○○。」、「(被告問:怎麼拿給我的?)直接拿現金給你。你跟我說車子六萬五千的錢,我說我先拿四萬九千元給你。」、「(被告問:什麼是六萬五千元的錢?)被告說要先幫我擺平一輛中古車的錢,要買另外一輛中古車賠給對方。」、「(問:你在海產店把四萬九千元交給被告,你警詢第一次說是六萬五千元,第二次則說第一次沒有說清楚,你說是拿五萬元,偵查中你說接近五萬元,為何每次都不一樣?)事情過了很久,到法院開庭後,回去有想,後來戊○○有從郵局轉帳給被告,所以才想起來正確的數目是四萬九千。因為被告還有跟戊○○借一千元,所以戊○○匯款的時候,就從一萬六千元扣掉,只有匯一萬五千元給被告。」、「(問:為何相信被告的話?)因為被告與戊○○以前就是朋友,在國道發生車禍也有到場幫忙處理,所以相信他。」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
⑶綜觀證人戊○○、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人就證人
己○○有給付現金四萬九千元、證人戊○○匯款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之緣由、給付之時間、方式、金額等項,除現金給付部分嗣經證人己○○細想後,確認只有四萬九千元,而非最初證稱之五萬元外,其餘各節均互核一致。且證人戊○○到庭又結證稱:「(問:四月二十六日早上九點十分,有一通簡訊:你若覺得不悅,...,是何意?(內容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二十二頁第一、二則)是要賠給我車子的事,因為被告錢拿去都沒有處理,一直拖,就只是純粹關心有的沒有的,所以我有跟他催過。」、「(問:同日晚上十一點○三分,有一聽簡訊:我第一次遇到...(內容詳同宗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則)他質疑我不相信他,因為我一直跟他催車、催錢,所以他才傳簡訊給我,表示他的不悅。」、「(問:傳簡訊給你要何用?)陸續傳一些簡訊讓我相信。」等語,核與卷內各該簡訊內容之表意吻合,更徵證人戊○○、己○○有關被告確有收受現金四萬九千元、匯款一萬五千元,並答應要代購中古車之證述,確屬有據。
⑷再者,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於九十五
年四月中旬二十一時許,有無與乙○○、己○○、甲○○等四人一起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路平交道旁海產店?)有的。...當時我們一邊喝酒有聽到乙○○和己○○再談修理車的事,後來我有看到己○○拿一疊錢給乙○○,但我不知道哪些錢是要做何事情的。」、「我不知道那疊錢有多少,好像是乙○○要幫戊○○找車子的錢。」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二十一時許,有無與乙○○、己○○、甲○○等四人一起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平交道旁海產店?)是的。當天是乙○○打電話叫我去說要到海產店喝酒,當時好像是乙○○跟己○○在說有關戊○○車禍須賠對方錢還有車子的一些問題,乙○○說他能夠替他們處理事情,至於詳細說什麼事我不清楚。」、「我當時酒間醉,後來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錢的事,我只知他們有在說車子和錢的事,其他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相符,有各該警詢筆錄存卷可憑,更足以顯見證人戊○○、己○○一致證稱:證人己○○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二十一時許,將戊○○因前述車禍事件需購車賠償對方之購車款四萬九千元交付予被告等語,係符實情,絕非虛捏。證人甲○○到庭雖翻異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改附和被告,結證稱:席間伊沒有聽到被告跟證人己○○在談論有關戊○○車禍要賠償對方金錢及車子的問題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但所陳不僅與證人己○○、丁○○證述之內容迥異,且綜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全部證言,亦未能就其何以變更說詞提出合理之說明;再退步言之,縱使證人甲○○未聽到被告與證人己○○談論戊○○車禍賠償事宜,亦僅能證明證人甲○○本身或許專注飲酒,而未注意同桌成員之談話內容,尚無法斷然否定證人己○○、丁○○之證述必不可採。是以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徵憑。被告另又辯稱: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云云,但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人丁○○並未遵期到庭應訊,另經本院調取證人丁○○之警詢錄音帶(或光碟),亦因承辦人高豫輝偵查 佐往生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已查無相關錄音資料可資檢送,有該分局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而本院亦無從傳喚製作該份筆錄之高豫輝偵查佐,進一步加以查證,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丁○○之警詢筆錄確與實際證述之內容相左,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遽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戊○○匯款一萬五千元部分,係為償
還向伊所借款項云云,但此為證人戊○○所堅詞否認,並稱:伊與被告間除本件車禍事件被告謊稱代為支付購車款外,別無其他債務關係,亦不曾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又未能就伊與證人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以遽信為真。⑹據上,證人戊○○、己○○關於被告確有訛詐渠等要代為
購買中古車,以賠償前述車禍事件之被害人,並由證人己○○、戊○○先後交付四萬九千元、一萬五千元後,竟未實際用以購車之指訴,堪信係符實情而足採之。準此,被告無意代購中古車,卻以虛詞向證人戊○○誆騙四萬九千元之現款及一萬五千元之匯款,甚且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矢口否認有收受此二筆款項,其主觀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貪圖私利,竟乘證人戊○○酒駕發生車禍涉嫌刑案之際,假藉與警察熟稔,先後向證人戊○○誆騙詐財,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手段平和,詐得之金額非少,證人戊○○因而受有錢財之損害,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罪後始終砌詞狡辯,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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