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7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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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67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67771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聖樺興業有限公司、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聖樺興業有限公司、乙○○部分、就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部分及就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㈠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票載金額分別為170,000元、250,000元,其支票正、背面並無債務人聖樺興業有限公司及乙○○之簽名(章),有債權人所提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債務人聖樺興業有限公司及乙○○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㈡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56,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均未屆發票日,債權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㈢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票載金額分別為500,000元、315,000元,未附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債權人既未提示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自不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
㈣票號0000000之支票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6年9月26日起算,是債權人就超過部分利息之請求,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綜上說明,本件除就債務人聖樺興業有限公司、乙○○部分、就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部分及就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求超過民國96年9月26日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