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5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雖相對人於其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曾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尚未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無從確定,自難強求抗告人須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因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為行使,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之擔保金,係因聲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而相對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270號卷審核屬實,則抗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有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從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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