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酒精紀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凌晨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MG/L),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號被告劉謙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謙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6年12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謙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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