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戒癮治療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賴上義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除毒癮,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6號被告賴上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上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9日履行完成;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刑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上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