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炳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二號、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一○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一○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黃炳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2日釋放,由本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炳楠配合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11月8日9時0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楠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6D1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6D119)各1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黃炳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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