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鈺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鈺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無行車管制號誌」應予刪除,及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岳鈺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0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偵辦,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憲億 受傷,殊為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確已深切認知自己疏於注意之過失情形,兼衡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但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客觀情況,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80號被告岳鈺禎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鈺禎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無行車管制號誌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憲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憲億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憲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岳鈺禎固坦認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吳憲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停止線前有停下來,因無法看到幹道來車,所以伊才往前開到視線可以看到左右來車時,伊又停下來一次,確認幹道上沒有其他車輛時,伊才通過路口,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雙方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行車方向既係沿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告訴人行車方向係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並有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當時是要左轉等語,辯護人則以:懷疑告訴人當時是要左轉且超速,才擦撞被告的自小客車等節為被告為有利之辯護。然前開所指告訴人超速且左轉等節,業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否認,且稱:伊車速約40公里,當時是直行,不可能是要左轉等語。又被告既已自承:伊停下來一次,確認幹道上沒有其他車輛時,伊才通過路口等語,卻又稱告訴人當時是要左轉等語,前後矛盾,是被告前開所辯本件並無過失而係因告訴人左轉超速致肇事等情,顯難採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自承其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節,而依現場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所陳係每小時50至60公里,而有無超速行駛既非肉眼可判別,此為一般常理所知,如非以雷達測速儀,此等科學儀器採證,難以認定告訴人確有超速之駕駛行為,況車速50公里亦符合其所自陳之車速範圍,且未超過上開道路之速限,是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警詢陳述,遽認告訴人確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又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可認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本件迭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49092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1272710號函存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被告之肇事責任,至為明確,是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一情,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