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穩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穩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穩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罪質、犯罪時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穩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29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2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32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84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7日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6日110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27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80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