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豪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商討貸款合約內容而與被害人甲○○、丙○○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均表示沒有要提告等節;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593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93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時許,在其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越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越翔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甲○○與丙○○商討貸款之合約內容。嗣乙○○因不滿甲○○與丙○○提供之貸款合約內容,其竟基於強制犯意,將越翔公司鐵捲門拉下,以此方式妨害甲○○與丙○○離去之權利。丙○○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 章君毅 求救,章君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因為雙方就合約未達成共識││││,伊有先告知甲○○與 賴彥 ││││宜要先把鐵捲門關上,等公││││司經理來後再談,甲○○與││││丙○○也同意,所以才將鐵││││捲門關上,伊並未阻止 徐浩 ││││群與丙○○離開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述│害人二人為強制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述│害人二人為強制之犯罪事實││││。│├──┼───────────┼────────────┤│4│證人章君毅之證述│被害人丙○○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求救之事實。│││││├──┼───────────┼────────────┤│5│現場照片、越翔公司內監│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章君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