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晟榮(原名:吳柏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為求規避刑責,竟冒用「 郭正新 」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郭正新之署押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郭正新有枉受調查、裁判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印刷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署押,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110年6月2日新北市│受詢問人、騎縫│簽名2枚、指印6枚│││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處││││查筆錄│││├──┼──────────┼───────┼─────────┤│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1枚、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①受執行人(是│簽名4枚、指印4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否在場)、②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③受│││││執行人/在場人│││││、④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所有人/持有人│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受執行人員│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被通知人姓名、│簽名2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知本人通知書│││├──┼──────────┼───────┼─────────┤│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簽名捺印│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8│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簽名│簽名1枚、指印1枚││││捺印)││├──┼──────────┼───────┼─────────┤│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受檢人(簽名捺│簽名1枚、指印1枚│││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印)││││體編號對照表│││├──┼──────────┼───────┼─────────┤│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涉嫌人│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查獲郭正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83號被告吳柏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於110年6月2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吳柏里為規避法律上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方將其帶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進行其涉犯毒品案件之調查時,冒用郭正新之身分應訊,而於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調查表等文件上接續偽造「郭正新」之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正新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日對 吳柏裡 進行指紋按捺比對,發覺吳柏裡所按捺之指紋非郭正新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被告以「郭正新」簽名並捺印指紋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㈠被告在警詢筆錄上所偽造「郭正新」之簽名或捺指印,惟無製作上開文書或以該文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偽造「郭正新」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郭正新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郭正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㈡被告冒用郭正新之名義,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調查表,偽造「郭正新」之簽名、按捺指印,持向警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郭正新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書性質均為私文書,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嗣被告將上開文書交予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隱匿身份、逃避追緝之目的,各以一個行為決意,相繼在上開同一刑事偵查程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分別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郭正新」署押,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