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柏瑢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均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蔡惠雯 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42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件緩刑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惠雯等人支付50萬元,本件緩刑判決於109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原應於109年2月11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47萬元部分,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蔡惠雯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帳號詳附表),然受刑人於110年2月、4月、5月、6月、7月各期均未給付,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本件緩刑判決履行給付賠償金並提供匯款資料至該署,惟受刑人逾期仍未支付賠償金,有該署
109年5月4日北檢 欽敏 109執緩字第424號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紙、受刑人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5張存卷可憑,應堪認定。
四、經本院訊問受刑人為何未按本件緩刑判決履行給付,其陳稱:今年因為疫情關係,我的臨時工工作變得不穩定,工作量只剩3分之1,我太太的工作也受到疫情影響被迫放無薪假,7月底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調降疫情警戒標準為二級之後,我的工作稍有起色,我和太太縮衣節食勉強湊出110年8月份應給付的1萬元,也已經支付完畢,我之後還是會盡力每月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我目前還剩下34萬元尚未給付,雖然之前欠付的5萬元我沒辦法一次給付,但我將會在緩刑期間內將50萬元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提出還款計畫書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我國於110年4月間即因國內冠狀病毒疾病(COVID-19)疫情逐漸嚴重,於110年5月19日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疫情警戒升為第三級乙節,有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9日新聞公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徵之疫情感染擴大對於我國民生經濟有重大不利影響,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受刑人自述職業為臨時工,確屬易受到疫情影響導致工作機會減少之職業類型,故受刑人所述其收入因疫情關係銳減,以致於無法如期支付對告訴人之分期付款等語,確屬有據。另受刑人自109年2月至110年1月均有按期給付賠償,至110年
2月開始無法每月按期給付時,亦有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原因,而非置之不理,顯見其仍有高度意願履行緩刑條件,難認受刑人係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五、再者,本案緩刑宣告若經撤銷,須執行原宣告刑罰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期間非短,若未予考量受刑人現實上所面臨之經濟困境,率因其未能穩定履行每期賠償,即認其已無改過遷善之意而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過苛,而不合於比例原則。復審酌本案之緩刑期間係至114年4月13日方期滿,距今仍有超過3年之期間,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有履行賠償之可能。綜上所述,應認受刑人現尚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給付金額及方式│├─────────┼─────────────────────────┤│蔡惠雯│吳柏瑢願給付蔡惠雯、 蔡林春花 、 蔡坤挺 新臺幣(下同)││蔡林春花│5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蔡坤挺(即被害人蔡│前給付3萬元,餘額47萬部分,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之法定代理人)│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由吳柏瑢匯款至蔡惠雯於中│││華郵政臺北青田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