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致遭判處罪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核,是2案之罪質與內容相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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