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麟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月16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有徵聘司機之訊息,經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因薪資係用匯款方式,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丁○○明知薪資轉帳只需提供帳號,無庸亦無可能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7日),在臺中市○○路、自由路口處,將其妻 陳秀華 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未久,同日接續將其子 俞凱文 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7年9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前於網路購物時,利用統一超商付款領貨,然誤填為分期付款單,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1分,轉帳新台幣(下同)54000元至陳秀華上開帳戶內;㈡於97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 東森 購物人員,並誆稱甲○○前次購物時,公司人員誤將貨到付款輸為分期付款,如扣不到款項將會導致信用破產,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4分、22時37分,接續轉帳13000元、1000元至陳秀華上開帳戶內;㈢於97年9月18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前於東森購物付款異常,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0分,轉帳29983元至俞凱文上開帳戶內;㈣於97年9月18日2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前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8分轉帳5998元至俞凱文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甲○○、戊○○、己○○發覺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己○○、證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渠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乙○○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聯邦銀行綜存存款印鑑卡、存簿存款明細分類帳、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98年2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字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2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80201481號函,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妻陳秀華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子俞凱文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依報刊應徵司機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是負責八大行業小姐之接送,只要有小姐交易,就會將錢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伊須提供帳戶測試是否可以使用,因伊當時經濟陷入困境,遂未加查證貿然相信,為獲得工作機會,才會將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嗣無法與該公司人員聯絡,始發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前開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隆愛
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分為被告之妻陳秀華、子俞凱文開設所有,且被告於97年9月17日,在臺中市○○路、自由路口處,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復有上揭2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甲○○、戊○○、己○○確於上開事實一所
示時間接獲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前述2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乙○○、甲○○、戊○○、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上揭2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㈢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對方之身分,未取得公司之名片,對方僅留下聯絡電話等語(詳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衡以常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成年人,自退伍後曾開公司、擺路邊攤、開計程車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密碼同時率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2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乙○○等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其應徵司機工作時,因對方表示會將小姐交易所
得匯入司機之帳戶,為確認其帳戶可供正常提領使用,遂要求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法人及自然人均得申請開設帳戶,且為避免司機將匯入之款項占為己有,衡情,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應會自行申辦帳戶或借用有特別情誼、信任關係之人之帳戶,當無約定將小姐交易款項存入司機使用之帳戶之理。再測試帳戶是否得以提款卡正常提匯金錢,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告提供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故被告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復於一般之精神狀態下,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反祇因前開帳戶僅餘些許金錢,而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亟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基上,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乙○○、甲○○、戊○○、己○○施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2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接續提供上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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