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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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1號、98年度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照片、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甲○○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壬○○、己○○
、庚○○之國民身分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壬○○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6年4月16日遺失;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5年6月18日遭竊;庚○○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5年7月間遺失),竟仍於95年8月間在雜誌上得悉購買證件之途徑,繼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述壬○○、己○○、庚○○之國民身分證而收受之。
㈡甲○○購得上述壬○○、己○○、庚○○之國民身分證後,
旋即與 王志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將購得之壬○○、己○○、庚○○國民身分證,再將之連同其自己之照片,交付予王志清,變造換貼甲○○之照片後,接續變造壬○○、己○○、庚○○之國民身分證,王志清變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甲○○,復為下述犯行:
⒈甲○○旋於95年9月3日,在台中縣○○鄉○○路○○○號戊
○○○○,持變造之壬○○身分證,冒壬○○之名義,填具
2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之申請者簽者欄,偽造壬○○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向通訊行店員 金淑惠 申辦搭配0元MOTO、D-FASHIO
N手機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而同時行使上開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壬○○、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及威寶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使金淑惠陷於錯誤,誤認甲○○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之意,因而交付威寶電信公司上述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予留甲○○。
⒉甲○○旋於95年9月3日,在苗栗縣苗 栗市 ○○路○○○號丁
○○○○,持變造之己○○身分證,冒己○○良之名義,填具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之申請者簽者欄,偽造己○○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向通訊行店員金淑惠申辦搭配0元MOTO手機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同時行使上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己○○、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及威寶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使 陳奎衡 陷於錯誤,誤認甲○○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之意,因而交付威寶電信公司上述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留甲○○。
⒊甲○○復於95年9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丙
○○○○,持變造之庚○○身分證,冒庚○○之名義,填具
2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之申請者簽者欄,偽造庚○○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向通訊行店員 李淑娟 申辦搭配0元MOTO、D-FASH
ION手機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而同時行使上開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庚○○、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及威寶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使李淑娟陷於錯誤,誤認甲○○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之意,因而交付威寶電信公司上述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予甲○○。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7年7月5日凌晨,在台北縣○○鄉○○路○○巷1之2號
前,竊取辛○○停放該處POI-671號機車。嗣於97年7月7日,為警在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號前尋獲,採集機車上指紋比對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見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犯有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竊盜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己○○、庚○○、金淑惠、陳奎衡、李淑娟、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起獲贓物照片、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附件、現場勘查照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5之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附表編號1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裁判,應予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王志清就變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均係一故買贓
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被告於同時地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其上開所犯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所得不法利益、對社會、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減刑部分:又本件被告各罪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其所有之相片,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署押等,分別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就其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Ⅰ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應處罪刑│備註││號││││││├─┼────┼───────────┼──────┼────────┼────────┤│01│95年8月│向不詳男子故買:│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累犯,││││間某日│⑴壬○○遺失之國民身分│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月,│││││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台北縣中│⑵己○○失竊之國民身分││。││││和市連城│證;││││││路附近│⑶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02│95年9月│⑴持將變造之壬○○國民│⑴刑法第216│共同行使偽造私文││││3日│身分證,向前述通訊行│條、第212│書罪,累犯,處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條之行使變│期徒刑陸月,減為│││││⑵偽造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叁月。││││台中縣神│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後,│罪│扣案之變造「 陳俊 ││││岡鄉中山│持向前述通訊行申請行│⑵刑法第216│良」國民身分證上││││路219號│動電話門號│條、第210│換貼之甲○○之照││││天豐通訊│⑶向前述通訊行詐得威寶│條之行使偽│片壹幀沒收。││││行│電信門號0000000000、│造私文書罪│偽造之2份威寶電│││││0000000000號之SIM卡│⑶刑法第339│信行動電話服務申│││││2張及行動電話2支部│條第1項之│請書內之申請者簽│││││分│詐欺取財罪│者欄內偽造之「陳│││││││ 俊良 」簽名各壹枚│││││││。││├─┼────┼───────────┼──────┼────────┼────────┤│03│95年9月│⑴持將變造之己○○國民│⑴刑法第216│共同行使偽造私文││││3日│身分證,向前述通訊行│條、第212│書罪,累犯,處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條之行使變│期徒刑陸月,減為││││苗栗縣苗│⑵偽造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叁月。││││栗市中正│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後,│罪│扣案之變造「 吳敏 ││││路944號│持向前述通訊行申請行│⑵刑法第216│宏」國民身分證上││││中正通訊│動電話門號│條、第210│換貼之甲○○之照││││行│⑶向前述通訊行詐得威寶│條之行使偽│片壹幀沒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造私文書罪│偽造之威寶電信行│││││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⑶刑法第339│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話1支部分│條第1項之│內之申請者簽者欄││││││詐欺取財罪│內偽造之「己○○│││││││」簽名壹枚。││├─┼────┼───────────┼──────┼────────┼────────┤│04│95年9月│⑴持將變造之庚○○國民│⑴刑法第216│共同行使偽造私文││││12日│身分證,向前述通訊行│條、第212│書罪,累犯,處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條之行使變│期徒刑陸月,減為││││基隆市中│⑵偽造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叁月。││││山區中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後,│罪│扣案之變造「洪冠││││二路21號│持向前述通訊行申請行│⑵刑法第216│綸國民身分證上換││││大順通訊│動電話門號│條、第210│貼之甲○○之照片││││行│⑶向前述通訊行詐得威寶│條之行使偽│壹幀沒收。│││││電信門號0000000000、│造私文書罪│偽造之2份威寶電│││││0000000000號之SIM卡│⑶刑法第339│信行動電話服務申│││││2張及行動電話2支部│條第1項之│請書內之申請者簽│││││分│詐欺取財罪│者欄內偽造之「洪│││││││冠綸」簽名各壹枚│││││││。││├─┼────┼───────────┼──────┼────────┼────────┤│05│97年7月│竊取辛○○停放該處POI-│刑法第320條│竊盜,累犯,處有││││5日凌晨│671號機車得手│第1項│期徒刑叁月。│││││││││││台北縣金│││││││山鄉民生│││││││路51巷1│││││││之2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