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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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弘翌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弘翌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弘翌揚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線上遊戲網友使用,容任該網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公開販售保時捷牌車輛之訊息。適 李亦軒 於105年4月5日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自稱為「 鍾文川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車後,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4月6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將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 賴麒元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復依對方指示,於105年4月24日再以轉帳匯款方式,將購車尾款85萬元匯至卓弘翌揚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嗣因李亦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弘翌揚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亦軒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9號偵查卷宗第2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0-72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證人李亦軒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偵卷第14、47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使用之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而該網友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李亦軒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並使告訴人李亦軒受有85萬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又被告涉嫌另案電信機房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18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5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宜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懲儆:惟衡以被告自陳其並未從本件犯行獲利,其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願意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業,月薪約3萬元,離婚後獨自扶養2名幼子,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