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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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抗告人 賴蕙鈴
吳榮熙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賴蕙鈴於民國92年間即患有精神重大疾病,於97、98、99年間身體陸續生病,導致精神病灶愈發嚴重,故返回彰化婆家居住,靠藥物控制,精神不濟,終日臥床。訴外人 吳榮宗 (即抗告人吳榮熙之哥哥、抗告人賴蕙鈴之大伯)當時已近70歲,據吳榮宗稱其向郵差表示無法幫抗告人賴蕙鈴代收,郵差說用拒領蓋章。而抗告人吳榮熙長年照顧抗告人賴蕙鈴,奔波醫院,心力交瘁,才會疏於處理,渠等均未告知抗告人賴蕙鈴關於支付命令之事,是法律常識不足,或怕抗告人賴蕙鈴精神病灶復發,或因抗告人賴蕙鈴病重不忍告知,原因不得而知。惟抗告人賴蕙鈴長年臥病在床,確實未收到支付命令。抗告人賴蕙鈴係於107年間方知此事,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94,33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61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6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賴蕙鈴之原戶籍地址,及抗告人吳榮熙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會晤抗告人賴蕙鈴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吳榮熙,由抗告人吳榮熙以抗告人賴蕙鈴配偶之身分代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嗣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賴蕙鈴之戶籍謄本後,系爭支付命令又於98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賴蕙鈴當時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巷○○○號」,因未會晤抗告人賴蕙鈴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吳榮宗,由吳榮宗以抗告人賴蕙鈴大伯之身分代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前述之吳榮熙或 吳崇宗 均具有代抗告人賴蕙鈴收受郵件(含訴訟文書)之權限,且能及時轉交訴訟文書於抗告人賴蕙鈴,俾使抗告人賴蕙鈴得以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2人,縱認抗告人賴蕙鈴未住在臺中市○○路○段○○○號,至遲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賴蕙鈴之戶籍址時,亦已對抗告人賴蕙鈴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98年8月2日已告確定。
(二)抗告人賴蕙鈴雖稱係因其生病,吳榮宗及抗告人吳榮熙均未告知支付命令一事云云。然吳榮宗及抗告人吳榮熙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予抗告人賴蕙鈴本人收受相同,至渠等是否轉交、何時轉交,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2人既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告確定,抗告人2人於107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頁),已逾5年,依法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另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查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98年8月2日已告確定,業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雖係於前述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然該次修正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抗告人2人遲於107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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