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4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興於民國106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社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 許雅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雅筑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左腰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振興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許雅筑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陳振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五)車禍現場、車輛、住處等照片26張。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八)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九)中華電信證照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十)警政署車籍資料網車輛詳細資料。
(十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