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興於民國106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社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許雅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左腰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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