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 蔡佳慧 被告 蔡昱生 法定代理人 郭仲峻 被告郭仲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昱生(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郭仲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佳慧與被告郭仲峻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結婚,於105年4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未同居,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蔡昱生。當時被告郭仲峻已離開原告住處,因此推斷被告蔡昱生並非原告與被告郭仲峻所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昱生之陳述:對於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郭仲峻係於104年12月20日結婚,於105年4月13日兩願離婚,而被告蔡昱生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蔡昱生係在原告與被告郭仲峻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蔡昱生為原告與被告郭仲峻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昱生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蔡昱生非其與被告郭仲峻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郭仲峻、蔡昱生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2、由於郭仲峻不具有(DNA型)D21S1129或32、D13S31710或12、D2S133818或19、vWA14或19及D5S8189或10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郭仲峻是蔡昱生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五重排除)」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昱生與被告郭仲峻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蔡昱生既非被告郭仲峻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蔡昱生非原告自被告郭仲峻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蔡昱生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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