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 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參加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繆金照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民國102年2月7日府都新字第10230071700號公告核定實施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嗣沅利建設公司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2小段519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更計畫案」,經被告以106年8月1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中,沅利建設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並未取得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予以撤銷,沅利建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沅利建設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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