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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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伍惟安 被告 周靖明 (即 周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9萬1,51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9萬1,509元,及自101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上開銀行因此向伊公司投保。惟被告自92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上開銀行本金76萬8,344元,伊公司因此以被告所欠款項之9成,理賠上開銀行72萬7,614元(含本金69萬1,50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受讓理賠範圍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69萬1,509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略以:原告請求之本金無誤,惟利息部分原告請求之期間過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讓本金債權,依前開規定,利息債權自隨同移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利息部分原告請求之期間過久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設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已減縮為僅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低於按原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