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晨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晨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MJF-9187」之記載應更正為「MFJ-9187」;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洪晨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億慶汽車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洪晨浩駕駛上開車輛自前開公司倒車進入馬路時,適 洪建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建州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建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