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8年訴字第1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韻如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三號、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五二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均已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頁、第52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