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蔡宜歷
簡福樟
林珅賢 翁麗玲 李素琴 被告 陳根榮
沈楷程
簡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告沈楷程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楷程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經本院按址送達附民起訴狀繕本、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雖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3年4月10日均有受僱人代收(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17頁、第89頁),惟沈楷程於112年7月14日便出境未歸,另因涉及刑事案件自113年2月27日遭通緝至今,有被告沈楷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簡福樟因而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