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宏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志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建志、 丁文娟 夫婦2人合夥經營「樂窩金門民宿」,伊代墊合夥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204萬5,085元,合夥期間可得營收至少46萬4,463元;另陳建志曾向伊借款50萬元,而丁文娟表示願就該借款為債務承擔。然相對人2人於抗告人開始追債時,即準備減價出售丁文娟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另丁文娟名下之50萬元保險定存,及陳建志之保險準備金均提領一空。相對人2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幾無現存財產,渠等上開行為實為脫產。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多次催告償還借款、合夥支出,並平分合夥營收,渠等或相應不理,或斷然拒絕。且相對人2人無業,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而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將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主張:
1.伊與相對人2人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代墊合夥支出至少204萬5,085元,另有合夥債權債務未清算;又相對人陳建志曾向伊借款50萬元,而相對人丁文娟表示願就上開借款為債務承擔等情,已據其提出合夥民宿之名片、存摺內頁影本、訂房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射108偵15345字第1080068514號函、對話錄音譯文、代墊合夥支出款項核算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參原審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卷第29-71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卷第101、第109-113頁、第117-119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射108偵15345字第1080068514號函文內記載「證人吳嘉娸證稱曾與抗告人、相對人2人一起經營民宿等語」,及丁文娟與訴外人 宋佩珠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提及「若陳建志有借款50萬元,丁文娟私下願拿50萬元還款」等情,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2.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主張254萬5,085元係合夥相關支出,性質上即屬合夥投資,已與其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相互矛盾。又抗告人並未說明陳建志合夥支出之額度,尚未清算合夥關係,何以全額請求254萬5,085元;相對人丁文娟並非合夥人,亦未為債務承擔云云,核屬攸關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及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律問題;因假扣押裁判程序僅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存在與否之審判程序。申言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拒不清算或還款,且準備減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售屋資料表、系爭不動產於房屋交易網站登錄之資訊資料、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75-107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35-139頁)。本院審酌丁文娟欲變賣系爭不動產,變賣取得之現金極易處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參酌陳建志、丁文娟107年之所得收入僅6萬元、9萬6,772元,與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相差懸殊;復參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名下尚有保險準備金及保險定存乙節,相對人2人並未否認,並自承迄今仍未就合夥關係為清算,係導因於抗告人與陳建志發生衝突,抗告人因而對陳建志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抗告人亦曾對相對人2人提起詐欺告訴,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21頁),足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未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以8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4萬5,0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李麗鳳